【案例简介】小C30岁,是M公司新入职的员工,因为小C个人原因无法在M公司上社保,于是M公司提出与小C签署劳务合同,而非劳动合同。小C担任M公司财务主管一职,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考勤,提供劳动等,并每月领取工资。
那小C和M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,还是劳动关系呢?
【法律解析】
本案中的情况,其适用的是一个较为久远、但现行仍有效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的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[2005]12号)规范性文件,其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: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:
(一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
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
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
依据上述规定,很显然本案中的小C与M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,而非其签署合同约定的劳务关系,双方受制于《劳动法》、《劳动合同法》等劳动法领域法律法规。M公司这样操作,可以说是给自己埋下了很大的用工风险。
【所以说】
“实质重于形式”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审判。合同名称不能等同于合同性质,劳动关系不是劳资双方可以操作去掩盖的。在司法实践中,如果双方被认定为劳动关系,那么双方之间签署的《劳务合同》如果具备基本的劳动合同条款的话,也会被认定为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,劳务费即工资,只是带有一定的瑕疵而已。在这种情况下,劳动者就不能主张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了。
【温馨提示】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,如有争议,建议咨询和委托律师办理。